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鞍山市社會信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社會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根據《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中辦發〔2022〕25號)、《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社會信用評價和應用、信用監管、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循誠信原則,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公共信用狀況的記錄。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市場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四條 社會信用建設工作應當堅持信用賦能市域治理和發展的總體方向,遵循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共治、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開發區,下同)各級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機制,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工作協調、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轄區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作為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履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工作職責。
其他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信用管理,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信用管理相關工作。
市、縣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應用服務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建設、運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參與東三省地區社會信用合作示范區建設,推進沈陽現代化都市圈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標準統一和信用聯合獎懲;開展與國內其他城市的信用合作,加強城市間在信用產品互認、信用經濟發展、信用管理規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 實施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公正、審慎的原則,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公開、管理等活動,不得侵害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和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共同編制,編制過程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經提請市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審定后向社會公開發布,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條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包括本市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范圍有特殊規定的行政管理活動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第十一條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實時更新。
第十二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首選關聯匹配的標識,同時關聯護照、港澳通行證、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該保密的信息外,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主動公開、依申請獲取、依職權獲取等方式取得。
(一)主動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行政管理需要,主動公開相關信息。
(二)依申請獲取。信用主體查詢及依信用主體授權查詢相關信息。
(三)依職權獲取。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根據履行職責需要查詢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主動公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必要的原則。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一般應當通過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方式獲取,并且不得侵犯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公開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進行必要的脫敏處理,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可以依法采集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不涉及國家秘密、不侵犯公共利益情況下,依法依約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自行披露或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自主申報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對信用主體自主申報的信息標注信息來源。
第十六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并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紋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組織等法人、非法人組織采集、獲取的市場信用信息,可以依法依約公開、查詢、共享。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可以依法依約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開展社會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機制。
信用服務機構、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社會信用應用
第十九條 社會信用應用包括政務應用與市場應用。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履職的需要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使用信用記錄,并對信用良好主體給予優惠便利。鼓勵市場主體給予符合條件的信用主體市場化的優惠便利。
第二十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組織社會信用相關單位編制社會信用政務應用清單。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政務應用清單,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事項時,當事人承諾符合相關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的,應予即時辦理。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好、部分申報材料不齊備,但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容缺受理。虛假承諾的,將作為失信記錄記入申請人信用檔案。
鼓勵信用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信用承諾應當載明違反承諾的約束措施,承諾履約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對違反承諾的信用主體根據書面承諾的約定實施約束。
第二十二條 積極拓展信用惠民應用場景,鼓勵市場主體對符合條件的自然人信用主體提供醫療、教育、就業、社會保障、公共資源租賃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守信的法人、非法人組織,采取下列優惠便利措施:
(一)創新創業過程中,優先給予經費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申請開辦企業、辦理各類行政許可等證照和資質過程中,予以優先辦理,適用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獲得水、氣、電力、通信等公共服務環節中,享受流程簡化、費用減免等待遇,優先給予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公共資源交易、評優評先、人才引進等活動中,給予優先考慮;
(五)日常監管中,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更多適用非現場檢查方式;
(六)在市場退出過程中,給予流程簡化等措施;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優惠便利措施。
第四章 信用監管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共信用相關單位建立以信用為基礎,貫穿信用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多角度的新型立體監管機制,提高各環節的監管能力和水平。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開展信用評價,實行信用分級監管,依據信用主體信用狀況實施獎懲。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體按照失信等級可以分為一般失信主體、信用重點關注對象與嚴重失信主體。
按照合法、關聯、比例原則,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
對未成年人的失信行為、受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失信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輕微失信行為,應當寬容審慎進行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對信用主體失信行為進行認定。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七條 信用主體因性質較輕、情節輕微、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違法失信行為受到行政處理的,被認定為一般失信主體。
第二十八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為信用重點關注對象,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社會信用相關單位依法予以相應懲戒,并發布失信預警。
(一)一年內多次出現同一類型違法失信行為的;
(二)一年內在多個領域出現違法失信行為的;
(三)違法失信行為造成負面輿情事件或者其他負面影響但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標準的。
(四)破壞生態環境、文化遺產、損害英模文化的,但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標準的;
(五)違規占用公共資源、盜采公共自然資源,但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標準的;
(六)破壞地方營商環境的,但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標準的;
(七)騙取政府補貼,騙取醫療、養老、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及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
(八)學術不端,騙取國家榮譽、項目、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在國家、省、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中作弊的;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失信行為。
我市信用重點關注對象名單,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認定,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認定。
第二十九條 在作出將信用主體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信用重點關注對象名單決定前,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并出具書面決定;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結果。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單位應當將信用主體移出本市范圍內實施的信用重點關注對象名單,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
(一)信用主體被列入該名單滿一年,且期間未發生其他失信違法行為;
(二)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的。
第三十一條 嚴重失信主體由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認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設列領域范圍、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懲戒措施實行清單管理制,在執行全國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遼寧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同時,制定適用于本市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措施的實施主體、適用情形、實施依據等,并向社會公開,實行動態管理。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據失信程度按照清單對失信主體采取相關懲戒措施。
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時,應當明確懲戒實施對象、實施方式、實施主體等內容,公開征求意見,經市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同意后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對失信主體依法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申請開辦企業、辦理建筑許可等證照和資質過程中,不適用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獲得水、氣、電力、通信等公共服務環節中,限制享受容缺受理、費用減免等待遇;
(三)日常監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等活動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六)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和評優評先,撤銷相關榮譽;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對信用主體實施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措施依據和理由,不得超越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不得實施違法設定或者未予公布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基于本行業監管相關的數據和信息,結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評價,制定指標體系和評價模型,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社會信用相關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本行業監管對象根據信用等級高低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支持有資質的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開展以公共信用信息為基礎,其他信用評價、政務數據和市場信用數據為補充的自然人信用評價。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應用等相關情況,以及其相關信用產品的信息來源、使用情況和變動理由。
任何組織在形成信用主體的信用產品時,應當向信用主體告知該產品的主要內容、使用范圍和時限等。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報告,應通過信用中國(遼寧鞍山)網站等渠道向社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采集信用主體市場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應每年提供不少于兩次針對信用主體自身的免費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采集、歸集其信用信息的主體屏蔽該信用主體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信息。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屏蔽其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信用主體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等提出異議。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二)對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核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回復后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上述處理方式仍有異議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注。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體按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均可申請信用修復。符合修復條件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信用主體自我糾錯、主動自新的信用修復機制,制定信用修復具體辦法,明確修復方式和程序。
失信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與失信行為相適應的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活動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信用網站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信用修復工作,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符合條件的信用修復申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失信主體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后,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序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會同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和省信用修復管理規范,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失信行為信用修復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支持破產重整企業依據本辦法進行信用修復。破產重整企業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破產重整計劃裁定書申請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破產重整企業視為新設立的企業,對其信用等級進行重新評定。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經依法查詢或者其他途徑獲取的非公開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信用主體授權,不得泄露給他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隱匿信用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使用和買賣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條 依法具有信用信息記錄、采集、歸集和應用權限的主體,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內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應急處理機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國家、本省和本市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前款規定所涉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權限或者程序查詢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違規刪除信用信息和查詢日志。
第六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依法兌現各類政策承諾,履行依法訂立的各項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變更或者相關人事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辦事、守約踐諾、誠信為民。
政務失信行為應由相關公職人員依法承擔責任的,記入其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 依托政府服務“統一總客服”熱線完善投訴舉報受理平臺,對影響營商環境的政務失信行為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監督、統一考核。
第四十九條 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社會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中介組織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的作用。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中介組織等通過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等方式,引導本行業提升誠實守信意識,促進行業誠信發展。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建設工作,宣傳社會信用建設,開展誠信主題實踐活動,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契約精神。
鼓勵媒體宣傳誠實守信典型,報道、披露失信行為和案例,通過公益廣告加強誠信宣傳。
第五十一條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社會信用歸集、采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等方面開展合作。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依法依規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務,拓展應用市場和服務范圍,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
第五十二條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通過征信、信用評級、信用保險、信用擔保、履約擔保、信用管理咨詢培訓等,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合規運營體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相關保護機制,依法依規獨立開展業務。
信用服務機構在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時,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信用服務行業規范,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作出虛假評價。
第五十三條 建立重點職業人群信用信息記錄和開放制度,食品藥品、安全生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產品質量、醫療衛生、勞動保障、工程建設、家政服務、教育、司法訴訟、保險等領域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從業人員社會信用檔案,并將信用信息及時歸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行業、領域、區域信用監測預警機制。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相關單位應當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和其他區域性、系統性風險。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