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鞍山市行政權力下放運行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6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行政權力下放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規范行政權力運行,促進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權力實施部門依法行使的行政權力下放、承接和運行管理等相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行政權力實施部門是指行政機關、列入黨委工作機構序列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的單位。
行政權力實施部門包括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和行政權力承接部門。
行政權力下放包括直接下放、委托下放和其他下放形式。
第三條 行政權力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其他行政權力等。
第四條 行政權力下放、承接和運行應當堅持依法合理、便民高效、分級管理、系統規范、權責對等、公開透明等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行政權力下放、承接等實施部門負責本部門行政權力下放、承接和運行中的論證、報批、交接、培訓、公布、評估、督導等工作。
市營商局(市行政審批局)負責全市行政權力下放、承接和運行中的牽頭組織、綜合協調、指導監督等工作,并具體負責市級行政權力下放的審核確認等工作。
市司法局負責行政權力下放、承接和運行中的合法性審查等工作。
市委編辦、市財政局負責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力與事權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要求,研究、擬定、審核行政權力行使部門的職能、機構、經費和人員等工作。
縣(市)區營商環境建設、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縣及以下層級的行政權力下放、承接和運行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權力應當下放管理層級:
(一)設定依據調整需要下放管理層級的;
(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決定下放管理層級的;
(三)直接面向基層和群眾、量大面廣、由下級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四)其他應當下放管理層級的情形。
第七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開展行政權力下放工作:
(一)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科學論證權力下放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協調性和配套性;
(二)充分征求同級行政權力關聯部門、行政權力承接部門、管理與服務對象、專家學者等意見建議;
(三)由同級營商環境建設局審核確認并商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
(四)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形成是否下放決定。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可以直接提請營商環境建設局。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組織行政權力下放部門集中下放行政權力。行政權力集中下放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下放行政權力清單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請營商環境建設局審核行政權力下放事項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權力下放申請表;
(二)相關依據材料和調研材料;
(三)征求意見情況;
(四)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營商環境建設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下放行政權力的,僅需要提供行政權力下放申請表以及相關依據材料。
第十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實際承接能力,探索在不同區域實行差異性放權,但不得擅自增設限制條件。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但是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未及時下放權力或者申請權力集中下放的,營商環境建設局可以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二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應當與行政權力承接部門簽訂行政權力交接清單,逐項辦理交接手續,分別明確交接權力名稱、交接單位、交接期限、交接內容等事項,行政權力交接期限自行政權力確定下放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5個工作日。
交接期間,行政相對人向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或行政權力承接部門申請辦理事項的,應當按照“首問負責制”的要求,先行予以受理,受理后與交接相對方協商確定承辦單位。協商以不影響行政相對人申請事項的辦理效率為原則,一般應由行政權力承接部門承辦。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已經受理但尚未完成審批流程的申請辦理事項,仍然由行政權力下放部門負責辦結。
第十三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應當在行政權力下放后30日內,通過采取集中培訓、座談交流、日常指導等方式,組織開展承接權力事項工作人員業務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下放行政權力事項的標準規范、運行流程、法律適用、執法程序、法律文書、執法方式等。
第十四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應當制定下放事項辦理標準,明確辦理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收費標準、辦理流程、示范文本等內容,指導行政權力承接部門行使權力。
行政權力承接部門應當在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指導下制定工作細則,編制辦事服務指南等操作規程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行政權力實施部門應當將下放行政權力事項在辦公場所或網絡媒體予以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辦理部門、事項名稱、行使依據、辦理條件、申請材料、辦理流程、法定時限、承諾時限、聯系電話、投訴電話及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十六條 行政權力承接部門應該加強與行政權力下放部門的日常聯系,向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報送承接權力運行情況。
第十七條 行政權力承接部門在承接行政權力運行滿一年時,應當向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專項報告承接事項的運行情況。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在下放行政權力的決定公布滿一年時,應當對下放權力事項在便民利企、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取得的實效情況進行評估。
專項報告和評估報告應當由行政權力下放部門統一報同級營商環境建設局備案。
第十八條 營商環境建設局可以通過定期調查研究、委托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對下放權力事項進行全面或者專項評估,對下放實效不高、社會評價過低、機制運行不暢的權力事項,可以建議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權力。
回收行政權力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行政權力下放的有關規定履行報批、交接、公布等工作程序。
第十九條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應當加強對下放行政權力事項的承接、運行監管,防止監管缺位。重點監管以下事項:
(一)行政權力行使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條件、程序、期限和要求;
(二)有無在法定依據之外增設其他條件;
(三)有無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等情況。
行政權力下放部門在監管中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行政權力承接部門及時整改。
第二十條 營商環境建設局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政權力實施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行政權力實施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營商環境建設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進行問責:
(一)行政權力事項的設定依據已經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申請調整的;
(二)未制定行政權力運行標準化制度的;
(三)未簽訂行政權力交接清單或者在交接時推諉扯皮的;
(四)下放行政權力事項未及時公示的;
(五)行政權力運行專項報告和評估報告未及時備案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管理機構接受行政權力實施部門委托行使行政權力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日之前已下放的行政權力,其下放、承接和運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6個月內完成交接、培訓、公布、評估等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