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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號

《鞍山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余功斌

2020年6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鞍山市城鄉規劃條例》《鞍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利用、市場化運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建設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秩序和道路停車泊位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指導、規范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

市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和用地管理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級財政投資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承擔本轄區內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綜合執法、消防、生態環境、人民防空、市場監管、財政、稅務、行政審批、交通運輸、教育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落實稅費減免、政府補助等優惠政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結合市區交通發展實際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規劃建設停車場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使用和推廣創造條件。

配建停車位未達到規劃標準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結合本區域及相鄰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補建停車場使其達到標準。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交通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停車位配建標準。制定居住區停車位配建標準時,應當考慮提供適當數量的公共停車位。

土地供應方式為劃撥類的建筑工程,應當在現有標準基礎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車位。

第十條 嚴格控制停車場規劃用地,已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停車場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確定的停車場專項規劃,引進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并及時向社會公開信息。

第十二條 在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可以利用紅線范圍內的空地、廠房、倉庫等自有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合理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廣場、操場、綠地、橋梁的地下空間資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四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項目報批。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廣場、操場、綠地、橋梁的地下空間設置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地面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意,提出建設方案,相關審批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數量。

第十六條 可以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符合條件的立交橋底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設置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辦理相關手續。

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建設的停車場,不得影響正常土地供應。

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開發項目的建設進度。

第十七條 鼓勵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安裝、使用、維修和維護保養,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經監督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按照有關要求進行定期檢驗和日常維護保養,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按照標準合理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劃盡劃。

第十九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一)已經建成并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內;(二)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以及坡路和轉彎路段;(三)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1.5米、消防栓周邊三十米范圍內;(四)其他不得設置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域內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環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將住宅區域內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停車泊位,或者應用綠化與停車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商業集中區等,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可以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并明確停車時段、停放的機動車范圍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設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道路停車泊位;(二)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接坡等障礙物;(三)擅自利用道路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可以采取特許經營等方式,選擇經營主體。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置的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根據有關物權和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服務單位。

第二十六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營者身份證明;(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設計方案;(三)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四)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五)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證明、管理運行方案;(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從事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經營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非經營性的停車場備案,應當提供除前款第一、四、五項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合并、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施劃明顯的車位標志、停泊方向標志、車輛進出引導標志,出入口閘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出入口閘機的設置應符合停車場設計規范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連續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一)依法設置并取得經營資格的具有自然壟斷性質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車設施(如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景區等)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二)依法設置并取得經營資格的非自然壟斷性質的、社會資本全額新建的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建設的停車設施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會同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執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停車未超過半小時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機械式停車場除外。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據、未實施有效收費(價格)公示或者超過價格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內部停車場在滿足自用的條件下,可以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商場、超市等單位內部停車場可以創造條件,向社會提供夜間有償停車服務,緩解周邊區域停車壓力。

鼓勵個人所有的停車設施錯時、短時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條 提倡在中、高考等大型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的,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專用停車場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免費開放。

在中小學上學、放學時段,在不影響周邊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臨時停車區域。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運用智能停車引導系統,實時發布停車場、停車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并與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實時對接。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有關規定,安裝建設視頻監控、人臉、車牌識別等技防設施,并保存備查。

第三十三條 在停車場停車,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三)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按照停車泊位標示以及規定方向停放車輛;(六)按照規定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逐步實施智能化管理。推廣使用一卡通、手機繳費等多樣化便捷方式,鼓勵車主通過手機查詢預約車位并使用電子渠道繳費。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停車場管理行業規范,加強對停車場建設、管理和運營的監督檢查,并按照各自職責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機動車停放、違法從事停車經營、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或者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數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10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道路停車泊位,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接坡等障礙物影響停車泊位使用及停放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的,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停車場合并、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未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停放者在停車場停車未按照停車泊位標示以及規定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道路”的含義,是指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地方。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后三十日內,原有停車場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市政府第156號令)同時廢止。



第192號

《鞍山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余功斌

2020年6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鞍山市城鄉規劃條例》《鞍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利用、市場化運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停車場建設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秩序和道路停車泊位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指導、規范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

市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和用地管理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級財政投資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承擔本轄區內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綜合執法、消防、生態環境、人民防空、市場監管、財政、稅務、行政審批、交通運輸、教育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落實稅費減免、政府補助等優惠政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結合市區交通發展實際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規劃建設停車場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使用和推廣創造條件。

配建停車位未達到規劃標準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結合本區域及相鄰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補建停車場使其達到標準。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交通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停車位配建標準。制定居住區停車位配建標準時,應當考慮提供適當數量的公共停車位。

土地供應方式為劃撥類的建筑工程,應當在現有標準基礎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車位。

第十條 嚴格控制停車場規劃用地,已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停車場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確定的停車場專項規劃,引進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并及時向社會公開信息。

第十二條 在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可以利用紅線范圍內的空地、廠房、倉庫等自有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合理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廣場、操場、綠地、橋梁的地下空間資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四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項目報批。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廣場、操場、綠地、橋梁的地下空間設置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范,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地面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意,提出建設方案,相關審批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數量。

第十六條 可以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符合條件的立交橋底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設置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辦理相關手續。

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建設的停車場,不得影響正常土地供應。

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開發項目的建設進度。

第十七條 鼓勵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安裝、使用、維修和維護保養,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經監督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按照有關要求進行定期檢驗和日常維護保養,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按照標準合理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劃盡劃。

第十九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道路停車泊位:(一)已經建成并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內;(二)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以及坡路和轉彎路段;(三)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1.5米、消防栓周邊三十米范圍內;(四)其他不得設置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域內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環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將住宅區域內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停車泊位,或者應用綠化與停車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商業集中區等,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可以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并明確停車時段、停放的機動車范圍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設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道路停車泊位;(二)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接坡等障礙物;(三)擅自利用道路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可以采取特許經營等方式,選擇經營主體。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置的停車場用于經營的,由業主根據有關物權和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服務單位。

第二十六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營者身份證明;(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設計方案;(三)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四)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五)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證明、管理運行方案;(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從事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經營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非經營性的停車場備案,應當提供除前款第一、四、五項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合并、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施劃明顯的車位標志、停泊方向標志、車輛進出引導標志,出入口閘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出入口閘機的設置應符合停車場設計規范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連續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嚴格執行收費公示制度。(一)依法設置并取得經營資格的具有自然壟斷性質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車設施(如機場、車站、碼頭、醫院、景區等)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二)依法設置并取得經營資格的非自然壟斷性質的、社會資本全額新建的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建設的停車設施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部門會同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執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停車未超過半小時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機械式停車場除外。

第二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據、未實施有效收費(價格)公示或者超過價格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內部停車場在滿足自用的條件下,可以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商場、超市等單位內部停車場可以創造條件,向社會提供夜間有償停車服務,緩解周邊區域停車壓力。

鼓勵個人所有的停車設施錯時、短時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條 提倡在中、高考等大型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的,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專用停車場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免費開放。

在中小學上學、放學時段,在不影響周邊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臨時停車區域。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運用智能停車引導系統,實時發布停車場、停車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并與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實時對接。

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有關規定,安裝建設視頻監控、人臉、車牌識別等技防設施,并保存備查。

第三十三條 在停車場停車,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三)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按照停車泊位標示以及規定方向停放車輛;(六)按照規定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道路停車泊位逐步實施智能化管理。推廣使用一卡通、手機繳費等多樣化便捷方式,鼓勵車主通過手機查詢預約車位并使用電子渠道繳費。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停車場管理行業規范,加強對停車場建設、管理和運營的監督檢查,并按照各自職責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機動車停放、違法從事停車經營、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或者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數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1000元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道路停車泊位,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接坡等障礙物影響停車泊位使用及停放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的,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停車場合并、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未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停放者在停車場停車未按照停車泊位標示以及規定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道路”的含義,是指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地方。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后三十日內,原有停車場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區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市政府第15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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