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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7〕48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
年限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4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最低繳費年限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最低繳費年限規定

1.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為:男滿30年、女滿25年,且實際繳費年限不低于12年。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

視同繳費年限指2002731日前,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計算認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為參加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

實際繳費年限指我市實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后,實際參保并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時間。

2.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應繳費至其辦理退休(職)手續時止,其累計繳費年限達到本辦法規定之最低繳費年限的,退休(職)后可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累計繳費年限已經達到本辦法規定之最低繳費年限但仍未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其退休(職)。已到法定退休(職)年齡但其累計繳費年限未達到本辦法規定之最低繳費年限的,須根據本人的參保情況,按相應的比例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方可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3.因特殊工種、工傷、病退等原因提前退休(職)的參保人員的最低繳費年限,也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繳費年限執行。

4.在海城市、臺安縣、岫巖縣、千山區參保的城鎮職工的繳費年限可與本辦法規定的實際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5.外市轉入我市人員在轉出地參加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為在我市的實際繳費年限。

二、不足繳費年限的處理辦法

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統一為繳費當年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其中:

退休(職)前參保人員其所在單位和本人一直按照單位7%、個人2%比例參保繳費的,其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述比例由單位和個人一次性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參保的,其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繳納。

困難企業參保的,其單位繳費年限抵頂個人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5%的比例一次性繳納。

三、其他相關規定

1.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201771已辦理退休(職)手續的,繼續享受其按原政策渠道享受的醫保待遇;在201771日及以后辦理退休(職)手續的,一律按照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執行。

2.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已達到最低繳費年限規定的,或者按照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已經一次性足額繳納不足年限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如其退休(職)后原參保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無能力正常繳費的,不影響該參保人員繼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3.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我市原關于困難企業繳納醫保調劑金的相關規定停止執行。

4.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累計繳費年限認定及辦理一次性繳納手續相關事宜,由各級社保經辦機構負責辦理。

 

 

 

鞍政辦發〔2017〕48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4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最低繳費年限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最低繳費年限規定

1.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為:男滿30年、女滿25年,且實際繳費年限不低于12年。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

視同繳費年限指2002731日前,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計算認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為參加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

實際繳費年限指我市實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后,實際參保并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時間。

2.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應繳費至其辦理退休(職)手續時止,其累計繳費年限達到本辦法規定之最低繳費年限的,退休(職)后可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累計繳費年限已經達到本辦法規定之最低繳費年限但仍未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其退休(職)。已到法定退休(職)年齡但其累計繳費年限未達到本辦法規定之最低繳費年限的,須根據本人的參保情況,按相應的比例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方可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3.因特殊工種、工傷、病退等原因提前退休(職)的參保人員的最低繳費年限,也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繳費年限執行。

4.在海城市、臺安縣、岫巖縣、千山區參保的城鎮職工的繳費年限可與本辦法規定的實際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5.外市轉入我市人員在轉出地參加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為在我市的實際繳費年限。

二、不足繳費年限的處理辦法

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統一為繳費當年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其中:

退休(職)前參保人員其所在單位和本人一直按照單位7%、個人2%比例參保繳費的,其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述比例由單位和個人一次性繳納。

城鎮個體勞動者參保的,其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繳納。

困難企業參保的,其單位繳費年限抵頂個人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5%的比例一次性繳納。

三、其他相關規定

1.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201771已辦理退休(職)手續的,繼續享受其按原政策渠道享受的醫保待遇;在201771日及以后辦理退休(職)手續的,一律按照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執行。

2.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已達到最低繳費年限規定的,或者按照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已經一次性足額繳納不足年限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如其退休(職)后原參保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無能力正常繳費的,不影響該參保人員繼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3.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我市原關于困難企業繳納醫保調劑金的相關規定停止執行。

4.我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累計繳費年限認定及辦理一次性繳納手續相關事宜,由各級社保經辦機構負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