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2016年6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8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決策制度科學、程序正當、過程公開、責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遼寧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29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做出決定的行政活動,適用本規定。
對政府內部管理事務和依法應當保密的事項做出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及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行政機關立即做出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資金安排,政府融資舉債,對本地區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國有資產處置;
(三)制定或者調整收入分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教育、住房、勞動就業、公用事業收費和公益性服務價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區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五)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并且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廳負責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綜合協調和信息公開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門、有關單位在其職責權限范圍內承擔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義務,做好決策承辦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市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察工作。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作為法定程序,并堅持以下原則:
(一)科學決策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方法,尊重客觀規律,保證決策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實際和需要。
(二)民主決策原則。堅持民主集中制與行政首長負責制相結合,貫徹群眾路線,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決策,保證決策符合最大多數人的利益。
(三)依法決策原則。堅持各項決策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規定,保證決策權限合法、程序合法、實體合法。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均應當以適當方式引導公眾參與,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該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取公示、調查、座談、論證、聽證等形式,充分聽取公眾提出的合理化意見和建議。
征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民族、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政府門戶網站等媒體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包括:決策事項名稱及主要內容、基本情況說明、決策依據和理由、反饋意見方式和時間以及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公示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個工作日。
第九條 在公眾參與的過程中,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特別是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反對意見和修改意見,不得只聽取贊成的意見,不得漏報、瞞報反對意見和修改意見。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參與的情況進行歸納整理,形成書面報告,連同決策事項一并提交市政府審議。報告應當提出明確的結論性建議意見。
公眾參與的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之一,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予采納。
第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對因條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采納的公眾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釋。
第十二條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入庫專家的職責主要是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咨詢論證。專家實行動態管理和相關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三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的專家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政治素質高,有堅定的理想信念和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
(二)學術造詣深,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
(四)責任心強,在時間和精力上能夠保證參加委托的論證工作;
(五)具有較高的社會公認度,公正誠信,能夠客觀、獨立、公正、負責地提出論證意見。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有關問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需要對科學性、可行性等作進一步研究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專家論證。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論證: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學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經濟社會效益研究;
(五)執行條件研究;
(六)對環境保護、居民健康及生產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影響研究;
(七)負面影響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關因素研究。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工作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從市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中選擇咨詢論證專家,提出專家組長建議人選報市政府確定;
(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根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復雜程度、時間要求等實際情況,給予專家組比較充分的研究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并提供論證所需的資料;
(三)參與決策論證的專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決策目標等信息的基礎上,在指定時間內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相關研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
(四)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將專家組書面意見連同決策事項一并提交市政府審議。
第十六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具有查閱相關檔案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等權利,對提出的論證意見署名負責,并服從監督管理,承擔應盡的保密等義務。
第十七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廣、爭議大或者內容特別復雜、敏感的重大行政決策,參與決策咨詢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認為決策事項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引發較大財政風險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或者委托具備資質條件的專業機構開展第三方評估,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應當對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業、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穩定因素進行排查,判定風險程度,提出防范風險、增強可控性建議;
(二)開展生態環境風險評估的,應當判定環境影響程度,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有效措施,并對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科學論證和預判;
(三)開展財政風險評估的,應當對公共財政資金的投入和預期效益、收益期限、財政承受力及政府債務風險等進行精確分析,判定風險程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各方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三)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
(四)風險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
(五)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條 按照決策實施后可能造成的風險等級,風險評估報告分為高風險、中風險、低風險三個類別。
對存在高風險的,應當區別情況作出不實施的決策,或者調整決策方案、降低風險等級后再行決策;對存在中風險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風險措施后,再作出實施的決策;對存在低風險的,可以作出實施的決策,并做好解釋說服工作,妥善處理相關群眾的合理訴求。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一并報送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提請合法性審查建議書;
(二)決策方案說明;
(三)決策事項涉及的職責權限和決策內容的合法性依據;
(四)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匯總和處理情況說明;
(五)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開展第三方民意調查、召開聽證會或者組織開展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供有關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的,法制機構應當明確告知決策承辦單位補報;未及時補報的,可以退回報送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提交的決策方案和相關材料后,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和市政府相關法律顧問、咨詢論證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合法性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決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規定履行;
(三)決策內容是否合法,涉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有直接影響的行政措施是否適當。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查研究或者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辦理時限為10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原則上不超過20個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結束后,按照以下類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并僅對審查意見的合法性負責: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的,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規定的,建議補正或者重新履行相關程序;
(三)決策方案或者風險防范化解處置措施等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政策規定的,建議進行修改。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采納合法性審查意見。決策機關領導人員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不得要求市政府法制機構違法更改審查意見。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
第二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只供內部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由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決策方案及說明、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規定;
(二)征求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
(三)專家論證意見;
(四)風險評估意見;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及相關材料,市政府辦公廳至少于會前1天送達與會人員。與會人員要認真熟悉材料,醞釀意見,做好發言準備。
(二)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主要領導在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上,匯報決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有關情況、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見及研究處理情況等。
(三)會議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四)會議主持人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討論的決定。
(五)市政府辦公廳如實記錄會議主持人和其他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會議討論情況和決定,形成會議紀要,由會議主持人簽發。
第三十一條 會議主持人作出同意決定的,由主持人或者其授權的市政府班子成員簽發。作出修改決定的,屬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會議主持人或者其授權的市政府班子成員簽發;屬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當按程序重新報請討論。作出再次討論決定的,應當按程序重新報請討論。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通過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市委批準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應當按程序報請批準或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有關單位在執行過程中,發現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的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市政府有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修改的,可以通過信函或者政府門戶網站留言等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建議。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根據其相關部門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建議,授權有關單位對該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研究評估,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方案決定的,市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第三十七條 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對違反本規定,導致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以及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嚴格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或者決策機關未履行決策程序做出決策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撤銷或者予以撤銷,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未履行決策程序進行決策并組織實施,導致發生嚴重不良社會后果的,由監察機關進行責任倒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級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論證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1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