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管理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3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遼政辦發〔2016〕7號)精神,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各級政府(含各開發區管委會,下同)部門公示企業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企業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四條 各級政府部門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公示和管理企業信息,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是指:依法在全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信息是指:各級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公示內容
第五條 各級政府部門公示企業信息,應當統一通過遼寧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并可同時在本部門的政府網站等系統公示。
市工商局將企業公示系統公示的企業信息及時推送到信用數據交換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工商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出質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七條 工商部門以外的其他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注銷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八條 市級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全面梳理、制訂本部門應當公示的企業信息目錄。企業信息公示目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涉及企業的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注銷信息,主要內容包括:行政許可名稱、行政許可證編號、行政許可有效期的起始和終止日期、許可內容、發放許可證機關、許可證狀態等。
(二)涉及企業的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相關信息,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三)其他企業信息,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公示內容。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信息公示目錄動態管理制度,根據法律、法規立改廢釋、機構和職能調整等情況,及時調整完善企業信息公示目錄。
第四章 公示流程
第九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按照“誰產生、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在企業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以下流程公示:
(一)按照“一數一源”的原則,向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數據共享交換平臺(以下稱數據共享交換平臺)上傳和更新應公示的企業信息,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并保證企業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二)對已在本部門政府網站等系統公示的企業信息,再次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信息匯集
第十條 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部門產生的企業信息,應當在信息產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其市級主管部門統一匯集。
市級主管部門應當在信息匯集至本部門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數據共享交換平臺上傳和更新信息,按照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流程公示。
對匯集公示企業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和完整性,由產生該企業信息相應的政府部門負責。
第六章 公示期限
第十一條 企業存續期間,企業信息永久公示。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為5年,公示期屆滿后不再向社會進行公示。
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刪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以及自然人住所(與經營場所一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等個人信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予以公示,應當報請上級機關批準。
各級政府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出現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被改變情形的,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及時制作標注信息。標注內容包括: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等決定的作出機關、內容、作出日期等相關信息,并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醒目方式公示。
第七章 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遵循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數據技術規范,實現本部門業務管理系統與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的對接,確保數據正常交換。
暫不具備與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對接條件的,應當按照本細則要求的時限和流程,在數據共享交換平臺人工錄入應公示和交換的企業信息。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部門產生的企業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按照以下方式更正:
(一)各級政府部門發現其公示的企業信息不準確,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不準確的,產生該企業信息的政府部門應當及時更正,并重新向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提供準確的企業信息,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二)因系統數據交換造成的企業信息錯誤,市工商局應當在核實后,及時從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導出準確的企業信息,重新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八章 信用監管
第十四條 工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依法開展抽查或者根據舉報進行核查,涉及其他各級政府部門職責的,各級政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在收到工商部門書面函件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工商所屬部門,由工商所屬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或者統一將舉報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查詢使用企業信息,運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監管和信用約束等管理手段,完善信用監管機制。
工商部門應當將工商登記基礎信息、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等信息,及各級政府部門匯聚到數據共享交換平臺上的相關信息及時推送到各級政府部門。
各級政府部門要按照統一規范和標準,改造升級相關業務管理系統,及時下載企業信息,有效實施事中事后監管。各級政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信用服務市場,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企業信息,為政府、市場交易、公民和法人提供信息服務。
各級政府部門應建立健全事前告知承諾、事中評估分類、事后聯動獎懲的信用管理模式,完善企業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推行對違法失信企業的管理約束制度,根據企業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
第九章 開放查詢
第十六條 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應當向全社會開放查詢服務,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各級政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
通過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企業信息,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章 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各級政府部門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向產生該企業信息的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各級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監管責任
第十九條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部門未依照本細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示企業信息,適用本細則。
各級政府部門公示和管理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息,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市級政府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各縣(市)區(含各開發區管委會)部門企業信息公示工作,并根據本細則制定本部門、本地區公示企業信息管理施行方案。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