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2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鞍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熱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水資源, 實現地熱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鞍山市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探、開發、利用、管理及保護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水資源是指井口水溫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熱水和天然出露的溫泉。
第四條 地熱水資源的勘探、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逐步實行統一供水。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熱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地熱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熱水觀測系統,掌握地熱水的動態變化。
第七條 新發現并開發利用的地熱水資源區,應當及時申報建立地熱水資源保護區。
第八條 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不得修建危害地熱水資源的設施或者從事污染地熱水資源的活動。禁止非法打井、擅自開礦和疏干排水,禁止利用滲井及滲坑排污。
第九條 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取水許可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許可證的發放。
第十條 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除開發利用深度超過1000米的地熱水作為清潔新能源使用外,地熱溫泉水應當優先滿足康復、醫療等健康產業和旅游產業用水,限制工業、種植業和養殖業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開發入戶等。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嚴格控制開采,保持采補平衡。興建地熱水工程或其它建設項目,導致地熱水水量減少、水位下降、水溫降低、水質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和用水量予以限制:
1.因自然原因,地熱水資源不能滿足正常供水的;
2.因大量取水給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3.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4.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十四條對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征收地熱水資源費。地熱水資源費的征收,按省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取水設施的維修和管護,防止地熱水跑、冒、滴、漏;在取水設施上安裝計量設備,并實施智能化管理。對未安裝或者安裝的計量設備不符合標準或計量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設施設計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設備銘牌額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1.擅自鑿井或者增大開采量的;
2.承建未經批準的鑿井工程的;
3.未按照經批準的鑿井方案鑿井的;
4.轉供水或者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
5.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6.浪費和非正常使用地熱水資源的;
7.拒絕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8.其它危害地熱水資源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破壞地熱水井、地熱水監測設施,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取水、用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