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
(2013年8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79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與備案,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在經濟和社會管理領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公開發布并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等內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職權對外部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維護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
(三)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四)確保內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部門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發文審核、公布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的辦公機構負責本部門起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協調及發文審核、公布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并承擔本級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承擔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事項;
(二)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強制事項;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項;
(五)行政收費事項;
(六)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性負擔的其他事項;(八)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范性文件設定的其他事項。
市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內容不受前款第(六)項規定的限制。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該文件的政府部門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或者機構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或者機構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主要實施該文件的部門或者機構為主,其他部門或者機構配合。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重要問題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
第九條 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發布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制定機關發布規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門(機構)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應當將報請發布的材料交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法制機構對認定屬于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
不經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實施合法性審查并同意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關會議審議并發布施行。
第十一條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對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權限,或者規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予制定該規范性文件;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個別具體規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履行論證、聽證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議退回起草單位補正程序;
(四)有關機關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充分的,建議退回起草單位進行修改、協調;或者建議暫緩制定該規范性文件。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須按規定報經制定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經討論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要負責人或者由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政府信息公開網站或者政府公報上公布,還可以通過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布。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門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監督工作。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可以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按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3份。規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外制定依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附具該制定依據1份。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十八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材料后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九條 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經審查,規范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或世貿組織規則的規定,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予以撤銷,并通知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法制部門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實行年度統計報告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情況,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情況進行通報。
第四章 考核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納入全市依法行政指標考核體系。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季度末的最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本季度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錄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查;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錄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調閱、抽查制定機關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等方式,對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相關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布規范性文件不報送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格式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發文目錄報送備查的;
(三)在政府法制部門檢查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時,不提供資料、拒絕配合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對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我市實行制度廉潔性評估試點的部門和地區,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工作,應當同時遵守制度廉潔性評估方面的政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