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1年11月4日
鞍山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市區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具有鞍山市區非農業常住戶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
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鞍山市房產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有關政策,編制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審查規劃選址、戶型設計、資金使用、住房分配方案等。
市發展改革委、建委、財政局、審計局、民政局、國土資源局、規劃局、環保局、物價局、監察局、房地產開發辦、地稅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鐵東區、鐵西區、立山區、千山區人民政府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千山風景名勝區、經濟開發區、文化旅游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負責廉租住房的準入、建檔、分配和退出工作,負責廉租住房項目建設工作。具體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各管委會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條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兩種方式。
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提出申請并獲得批準的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租金核減是指房屋產權單位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市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租金減免。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五條 廉租住房的保障資金主要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市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三)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五)土地出讓凈收益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由市財政局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新建、購買、改建、維修及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修與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預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八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九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十條 由市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收購或接受社會捐贈等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產權歸市政府所有。
第十一條 市房產局根據省政府下達的廉租住房任務計劃,結合我市廉租住房資金籌集情況、國民經濟發展狀況、住房困難家庭數量等編制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計劃,統籌安排廉租住房建設、房源籌集、資金使用計劃等,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要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在規劃布局上,要適當考慮保障對象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設計要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新建廉租住房要采取配套建設和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四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二條 申請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市區城鎮非農業戶口,并在本市居住;
(二)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申請家庭成員沒有住房。
因離異失去住房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需要離異滿5年,方可申請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三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門發放的《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家庭成員無房承諾書;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軍烈屬證、殘疾人證、老年證、離婚證、重大疾病治療相關手續等)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第十四條 下列家庭不得申請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成員在房產部門有私有住房產權登記的;
(二)家庭成員在房產部門有公有住房租賃登記的;
(三)家庭成員已與有關單位或個人簽訂住房買賣合同的;
(四)家庭成員曾參加集資建房的;
(五)家庭成員有動遷待安置或動遷已得到貨幣補償的;
(六)家庭成員已分配到國家優惠政策住房的(包括公房、解困房、房改房、享受住房貨幣補貼政策等);
(七)已建私房的(含在規劃區外建私房的);
(八)通過繼承、贈與等方式獲得房屋產權、公有住房租賃權的(含尚未辦理變更產權、租賃權手續的);
(九)家庭成員在5年內有出售、轉讓私有住房產權或公房使用權的。
第十五條 社區居委會對申請材料進行認定,申請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社區居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認定。
認定符合條件的,由社區居委會填寫《承租廉租住房審批表》,并將認定意見和申請資料上報街道辦事處;認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自收到社區居委會報送的認定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通過走訪調查、查檔取證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資格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的社區居委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街道辦事處匯總上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批;不符合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請材料。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收到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相關材料后,在30個工作日內通過走訪調查、查檔取證、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資格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按照廉租住房評分方法對申請家庭進行評分,按照評分結果確定輪候順序。輪候順序通過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多種形式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5天。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委托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委會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請材料。申請人對審核結果、輪候順序等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產局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申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情況做出變更登記或取消輪候資格的決定,并將結果報市房產局備案。
第十九條 已準予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要與市房產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合同中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維修責任、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要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
確定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同意當次廉租住房分配結果的,不再享有本年度實物配租資格,由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后,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相關程序,重新確定輪候順序。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現承租公有住房的可申請租金核減,租金核減申請審批程序及租金核減標準按現行政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制定和調整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充分聽取社會各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房產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關資料匯總后報市房產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核實結果報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復核,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報市房產局。
市房產局應當根據復核結果,于每年第一季度與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續簽廉租住房租賃合同。
復核結果連同申報資料、租賃合同等存入保障對象住房檔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遷的,同戶籍并同居一處的家庭成員需要繼續承租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承租手續。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因家庭收入發生變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
(三)通過購買、繼承、贈與等途徑獲得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六)故意破壞或損毀房屋設施的;
(七)私自轉借、轉租、轉讓、調換廉租住房的;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九)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租金的;
(十)利用廉租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產局會同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采取調整租金的方式處理。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市房產局或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社區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對弄虛作假或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產局責令其退回廉租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相應房租,兩年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房產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該單位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