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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政辦發〔2011〕17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鞍山市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
安置用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1年5月24日       
 

 

鞍山市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以下簡稱代建房)設計和建設活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市區內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鞍山市房地產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開發辦)負責對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代建房項目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代建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相關規范和基本建設程序。

代建房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市開發辦同意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 代建房的建設方案應當由開發單位同屬地的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共同制定。代建房的建設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代建房的戶數、戶型、面積;

(二)代建房的建設標準;

(三)設計完成時限、設計圖紙和施工圖紙報送時限、建設完成時限及交付驗收時限;

(四)代建房的專儲資金賬戶設立情況及資金使用方案;

(五)代建房的驗收標準;

(六)開發單位和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其他事項。

第六條 代建房建設方案經市開發辦依法審核通過后,開發單位同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經市開發辦確認同意后,開發單位方可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開發單位與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訂的代建合同應明確不能按期交付代建房的違約責任。

第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中均需載明代建房的戶數、戶型、面積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 開發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具備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并簽訂項目承包合同,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項目承包人不得再向他人轉包。

第九條 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我市現行規定的標準為代建房繳納配套費,經市政府批準減免或者緩繳的除外;建設項目的小配套由開發單位組織實施,費用應當包含在代建房建設工程總造價之中。

第十條 代建房應當與同一項目的商品房同時開工建設,并先于商品房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應當按照市開發辦《鞍山市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回遷房設計指導意見》(鞍房地字〔201159號)規定的標準執行,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同步建設的商品房整體協調一致;

(二)立體單元;

(三)原則上為正房。規劃條件不允許的,正廂房比例不低于征收房屋正廂房比例。

第十二條 代建房實行專儲資金管理制度。建設工程招標前,開發單位應在我市銀行設立專戶,按照代建房工程總造價的70%存入專儲資金,由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開發單位、商業銀行三方實行雙印鑒管理。工程量完成30%以后,按照施工形象進度,經市開發辦確認蓋章,開發單位方可從專戶支取相應比例資金。

第十三條 代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市開發辦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驗收合格的,開發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辦理代建房移交手續,雙方結清代建費用。

開發單位在向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辦理移交手續時,應當一并將建設工程檔案等相關資料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

第十四條 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代建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開發辦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政辦發〔2011〕17號
【已廢止】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鞍山市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1年5月24日       
 

 

鞍山市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開發單位代建政府征收安置用房(以下簡稱代建房)設計和建設活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市區內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鞍山市房地產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開發辦)負責對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代建房項目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代建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相關規范和基本建設程序。

代建房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市開發辦同意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 代建房的建設方案應當由開發單位同屬地的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共同制定。代建房的建設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代建房的戶數、戶型、面積;

(二)代建房的建設標準;

(三)設計完成時限、設計圖紙和施工圖紙報送時限、建設完成時限及交付驗收時限;

(四)代建房的專儲資金賬戶設立情況及資金使用方案;

(五)代建房的驗收標準;

(六)開發單位和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其他事項。

第六條 代建房建設方案經市開發辦依法審核通過后,開發單位同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經市開發辦確認同意后,開發單位方可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開發單位與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訂的代建合同應明確不能按期交付代建房的違約責任。

第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中均需載明代建房的戶數、戶型、面積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 開發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具備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并簽訂項目承包合同,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項目承包人不得再向他人轉包。

第九條 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我市現行規定的標準為代建房繳納配套費,經市政府批準減免或者緩繳的除外;建設項目的小配套由開發單位組織實施,費用應當包含在代建房建設工程總造價之中。

第十條 代建房應當與同一項目的商品房同時開工建設,并先于商品房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應當按照市開發辦《鞍山市棚戶區、危舊房改造回遷房設計指導意見》(鞍房地字〔201159號)規定的標準執行,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同步建設的商品房整體協調一致;

(二)立體單元;

(三)原則上為正房。規劃條件不允許的,正廂房比例不低于征收房屋正廂房比例。

第十二條 代建房實行專儲資金管理制度。建設工程招標前,開發單位應在我市銀行設立專戶,按照代建房工程總造價的70%存入專儲資金,由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開發單位、商業銀行三方實行雙印鑒管理。工程量完成30%以后,按照施工形象進度,經市開發辦確認蓋章,開發單位方可從專戶支取相應比例資金。

第十三條 代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市開發辦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驗收合格的,開發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辦理代建房移交手續,雙方結清代建費用。

開發單位在向屬地城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辦理移交手續時,應當一并將建設工程檔案等相關資料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

第十四條 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代建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代建房的設計和建設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開發辦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