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8年11月28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封山禁牧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封山禁牧是指對林地及非林地植樹區域進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為活動的一種管護方式。
第四條 封山禁牧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封育結合、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全市生態建設。
第五條 國家公益林地、特殊保護和重點保護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齡林地和其它生態脆弱區域的林地為本市封山禁牧區,實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間實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據載畜量適度放牧。
第六條 封山禁牧區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林業發展規劃和森林資源狀況劃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封山禁牧區域,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責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納入縣(市)區、鄉(鎮)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引導、扶持禁牧區群眾調整畜禽品種結構,種植優質牧草,做好舍飼圈養技術服務工作。
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關工作。
鄉(鎮)、村要組織訂立護林禁牧公約,明確護林義務和責任,并監督執行。
第九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封山禁牧區,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管護;國有企事業單位無力管護的,可與鄉村集體、專業戶(組)簽訂合同,委托其進行管護。鄉(鎮)、場、村集體經營的封山禁牧區,由鄉(鎮)、場、村集體負責管護。個人經營的山林,由使用權屬人負責看護,也可委托鄉(鎮)、村集體統一管護。
第十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鄉(鎮)、村及基層單位在封山禁牧區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設立永久性標志、標牌,并注明“四至”范圍、責任人及護林禁牧公約。
第十一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封山禁牧區建立護林組織。
第十二條 鄉(鎮)、場、村集體應聘用專職護林員負責受委托禁牧區的管護工作。專職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護封山禁牧區;
(二)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三)對違反規定及封山禁牧公約和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村處理。
第十三條 封山禁牧區內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狩獵;
(二)采石、挖砂、采礦、墾荒;
(三)移動或毀壞標志及其他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封山禁牧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全地區封山禁牧情況進行抽查,抽查量應不低于封山禁牧區面積的15%。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封山禁牧區實行舍飼圈養者給予鼓勵和扶持。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毀壞的,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封山禁牧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干預。對圍攻毆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從事封山禁牧管理、監督的行政管理人員應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因玩忽職守、瀆職、失職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護林員因工作失職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